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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95号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型关路489、491号201-16室。法定代表人张曙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李红,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督导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伙同部门经理及督导等人恶意集体离职,未做任何交接工作,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47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4779元。被告李红辩称,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公司系做六休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11月公司文员离职,公司要求被告暂时代做报表,并承诺每月补偿被告3500元,但直到被告离职,原告均未支付,故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及其他员工的离职申请共六份,证明公司发现被告等六名员工在外做私活,被告等人集体离职。2、上海分12月消费者教育活动规划表、主题活动结算汇总表,证明12月公司没有安排被告工作。3、员工规章制度,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表,若无特殊情况禁止加班,证明被告称自己工作全年无休是瞎说的。4、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只是在开会时才进公司,并在考勤表上签到,而工作会议是不定时开的,对被告所称其工作作息时间不认可。5、邮件(2015年2月27日),证明被告等人在接私活。6、邮件(2014年11月28日),系原告前公司办总监唐慧发送给被告离职申请的回复。7、劳动合同。8、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9、2014年11月25日张曙逸出具的辞呈,证明张曙逸于2014年11月辞去了总经理职务。10、张曙逸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张曙逸在为被告出具证明时已没有职务,是为了帮助被告找一份更好的工作才为被告出具了证明。11、原告与公司员工高雅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为高雅出具的员工职位证明,表示高雅原在公司担任人事前台一职,其工作内容如同文员,证明公司有文员,不需要被告兼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的离职申请无异议,未见过其他人的离职申请,被告没有接过任何私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有异议,12月被告有在工作,当时所有的促销员都是被告安排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时做外场活动无需打卡,只是到公司开会才去签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见过,被告没有接私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工资组成,被告拿到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中实发数是一致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曙逸是被告离职后才不担任总经理也不再担任任何职务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张曙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不属实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高雅的工作内容与被告不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发送给总监唐慧的邮件,证明原告同意发放被告11月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但必须签署一份文件,因该文件中没有提到被告兼职做文员的工资,且涉及到的家乐福车展活动的工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签字,被告就此回复唐慧,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是有工资的。2、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实际工作至12月3日,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述的规章制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被告的名字是因为被告已将门店进行交接。3、加薪升职报告,被告当时在加薪升职报告中填写底薪为税后4500元、补贴500元,并将报告交给原告,但原告仅批准底薪为税前4200元,没有批准补贴,相关批准文件在公司处。4、焦利英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的工作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文员的工作,工资每月再增加3500元,但被告没有拿到相应工资。5、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曙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起被告兼任文员工作,被告应得到文员的工资。6、电子邮件一组,是被告所从事的额外的文员工作,因原告不承认被告兼职了文员工作,故被告将文员工作视作加班,邮件是被告平时、双休日发送给客户和公司的,证明被告双休日也在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发放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的工资,但要求被告签署文件,因当时牵涉到家乐福车展,担心被告等人找的员工没有结清工资引起纠纷,故要求被告签署文件;被告没有兼任过文员工作,被告做报表是其督导的工作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自身问题没有交接完毕,不能证明被告12月在上班;焦利英已经离职,其在邮件中说到没有收到规章制度是逃避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当时拿着该空白报告交给唐慧欲与公司协商,但唐慧没有收直接驳回了被告的要求。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焦利英于2014年12月底离职,故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兼职文员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想找工作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只能说明张曙逸是应被告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确实兼职了文员的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发送邮件内容是每个督导必须的工作,可以在平时工作日发送,没有必要在晚上或者双休日发送。被告把平时的工作累积到双休日去做,完全没有必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督导,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工资领取至2014年10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5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49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4779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本院向普陀仲裁委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及原告出具给普陀仲裁委的“关于李红诉求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6点,1小时餐休时间,但是每天回去还要做工作表,其根据每天晚上发邮件时间计算超时加班,每天存在超时3小时加班;其每周一休息,双休日上班,故按照每周二天的双休日加班向原告主张。原告陈述认可被告做六休一,但具体工作时间没有规定,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超时加班;双方在入职时明确了双休日是上班的,原告安排被告周一休息,被告认可双休日上班的事实,其在职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仲裁庭审后,原告向普陀仲裁委出具“关于李红诉求说明”,陈述庭审当天关于李红督导工作时间并不明确,属被李红误导;仔细研究被告劳动合同以及询问原公司人事,包括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考勤打卡记录,均充分显示,公司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9:30-18:00(午休1小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内容显示,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系做六休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仲裁庭审后向普陀仲裁委出具“关于李红诉求说明”,称庭审陈述有误,主张被告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本案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被告系做五休二,并为此提供了员工规章制度予以证明,被告对员工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员工规章制度真实性难以采信。原、被告确认被告上下班无需考勤,仅在开会时到公司进行签到,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反映被告的工作作息时间。现被告主张其做六休一,并为此提供了大量的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反驳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做六休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系做六休一,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原、被告确认被告月工资原为3600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工资4200元,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4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47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779元;二、原告上海嘉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