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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江苏商会、温州军用饮食供应站与温州市东驿酒店有限公司、徐清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江苏商会,温州军用饮食供应站,温州市东驿酒店有限公司,徐清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262号异议人:温州市江苏商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会长。委托代理人:严志芳,温州市××商会秘书长。申请执行人:温州军用饮食供应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毅,站长。被执行人:温州市东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清河,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清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东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驿酒店)、徐清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州市江苏商会(以下简称:江苏商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商会称:贵院因军供站与东驿酒店、徐清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张贴公告,决定对异议人承租的温州市黎明西路300号办公场所采取执行措施(腾空、停水、停电等),异议人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2月15日,东驿酒店根据《军供站文件》规定,与异议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驿酒店将温州市黎明西路298号一楼内院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办理了地址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时支付租金。异议人搬入租赁房屋办公至今,从未收到出租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其他机关限期腾空的通知。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东驿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异议人已经按约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按时支付租金,异议人对租赁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承租的坐落温州市黎明西路300号办公场所采取腾空、停水、停电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军供站称:一、在申请执行人与东驿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过程中,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徐立新作为证人参与诉讼,至始至终均清楚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判决生效时间。现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将近4个月,温州市黎明西路300号房屋早应腾空。在执行协调过程中,徐立新还代表东驿酒店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腾空东驿酒店承租的全部房屋。异议人称从未收到解除合同或其他机关限期腾空的通知,明显是歪曲事实,无视法院判决。二、申请执行人从未与异议人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收取任何租金。异议人提供相关材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路瑞兴大酒店办公楼四楼,而非涉案的温州市黎明西路300号。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在申请执行人处备案,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也是异议人与东驿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异议人可在腾空房屋后另行向东驿酒店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8号(现为300号)房屋(建筑面积:3136.95平方米)系申请执行人军供站所有。2012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军供站(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徐清河(作为乙方)签订《公有产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0号房屋;租赁期10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2012年9月17日起至12月16日为3个月装修宽限期,免收租金;首年度期租金为2398100元,次年度租金以上年度的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5%;乙方投标期间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在其竞中标的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每年租金,逾期交款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申请执行人军供站与被执行人徐清河、东驿酒店签订《公有产权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公有产权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东驿酒店享有,徐清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军供站与被执行人东驿酒店签订《公有产权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二》一份,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由每年一次性支付变更为每年分两期支付。因东驿酒店未按约支付租金,军供站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军供站与徐清河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公有产权租赁合同》,解除军供站与东驿酒店、徐清河于2012年签订的《公有产权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一》,解除军供站与东驿酒店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公有产权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二》;二、东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0号房屋并移交给军供站使用;三、东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军供站支付该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其中租金、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按2015年度租金即2643900元为计算标准,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2015年度租金2643900元为基础,逐年递增5%为计算标准,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上述金额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一个月的免租搬迁期限);四、东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军供站支付截止2015年3月止的水电费为37819.76元;五、军供站有权没收原合同履约保证金70万元;六、徐清河对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条款确定的东驿酒店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驿酒店、徐清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同年8月14日生效,军供站于同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发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353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东驿酒店、徐清河或者其他人员在2015年11月30日前自行腾空迁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0号房产;到期仍不迁出及腾空财物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予以停水、断电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未腾空的财物,视为放弃。异议人江苏商会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军供站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徐清河在租赁期内转租店面的批复》,载明:徐清河,关于你要求在租赁期(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内转租黎明西路300号店面的报告我站收悉,根据你提出因店面特性无法与整体房产一起利用,要求在租赁期内转租第三方做其他经营的申请,经研究,在确保餐饮功能前提下,同意你将黎明西路300号店面转租给第三方在租赁期内做其他经营使用,转租合同原件须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送交我站备案。被执行人东驿酒店(简称甲方)与异议人江苏商会(简称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98号一楼内院(面积约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6年,甲方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当在2019年2月30日前将房屋交还甲方;每年租金为1万元,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温鹿执民字第3530号公告、公有产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同意徐清河在租赁期内转租店面的批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军供站与被执行人东驿酒店、徐清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东驿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0号房屋并移交给军供站使用。现履行期限届满,军供站已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限期腾空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也未在申请执行人处备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异议人没有代为被执行人支付全部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其仍负有腾空涉案房屋的义务。异议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州市江苏商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