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映文与郑友强、袁华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文,郑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映文,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友强,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袁华琼,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住仪陇县,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的雇请,为被告家新建的砖混结构楼房进行室内外装修;6月16日午后7时许,原告在贴正堂屋前面二楼墙壁瓷砖时,突然从离地面约四米高的架板摔下,拌倒在地面水泥地板上。当时致原告左手、左脚严重受伤,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工友王斌的帮助下,于当晚10时左右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情况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跟骨,左第距骨近端,左第2-4跖骨远端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医生叫被告准备30,000元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为节约开支,便公然于原告住院次日上午8时,将原告强行背出医院,后直接用车将原告送至巴中市群罗乡卫生院医生处进行了三个月之久不住院不动手术只门诊开药的治疗;现原告伤情至今未愈,左手已畸形,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损失共计129,4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及其受伤经过属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将装修项目承包唐武的,原告不是被告请的工人,应当追加唐武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应意识到危险性,被告曾三申五令告知原告不要将高架上的竹杆松掉,可原告不听,故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未强行背原告出院,而是被告与原告商议后才去巴中医生处医治;4、在医院、群落乡、马鞍镇已为原告垫付6,000多元,包括生活费,在群落乡和马鞍镇就医,每次我们都是车接车送;5、原告举出的20份处方笺,无正规发票佐证,其主张的1,988元医药费用不真实;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护理期限过长,一个月左右为宜,护理费过高,护理费2,700元合适,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赔偿金应为16,0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司法鉴定及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唐武介绍,与王斌等人各自携带工具为被告家新建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劳务报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按照同工种同水平以各自完成的工量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做工结算给付报酬。2014年6月16日下午7时,原告在为被告家房屋正堂屋前面一方二楼墙壁粘贴瓷砖时,从离地面约四米高的架板上跌落到地面水泥地板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1-4跖骨骨折,尚未行手术治疗,便于入院次日出院,实际住院一天,原告举出的两张门诊票据显示其发生CT检查费用共计51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出院后,被告车接车送将其送到群落乡、马鞍镇周礼忠医生处医治,所有费用都是被告给付,但无票据,具体给付金额不清楚;被告给付其1,000多元生活费属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就其损伤所涉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元。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伤后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证、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王斌、张太吉调查笔录,对唐武、王斌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房屋室内外装修过程中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然原告作为成年人,且经常从事本案所涉劳务作业,对作业中的风险能得以正确认识,其自身亦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安全作谨慎处理,但其却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就原告所遭受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发生的医药费1,988元,举出了处方笺及药品零售凭证,但未能举出所发生医药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所购买药品与治疗其损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6,000多元医疗和生活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能确认被告垫付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作扣减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请求处理。被告辩解主张案外人唐武为室内外装修承包人,应追加唐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就该辩解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休庭后,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唐武、王斌,被告该辩解主张亦未得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唐武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原告遭受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00元,无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但CT检查费用515元,有门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费75,000元(300天×25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结合原告损伤部位和损伤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误工时限酌定为140天,同时原告未举出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就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4,691.56(38,303元/年÷365天/年×140天)元;4、续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1,267.75(45,697元/年.人÷365天/年×90天×1人)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9,366.60元(8,803元/年×20年×1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案涉事故中损伤部位和损伤情况,势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一定折磨、痛苦,因此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500(50,000元×11%)元;8、原告该次事故遭受的损伤,就其具体损伤情况予以确定需要鉴定并发生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前述损失费用共计62,740.91元。被告赔偿原告43,918.64元(62,740.9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映文赔偿43,918.64元;二、驳回原告王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王映文承担205元,由被告郑友强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瑜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