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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与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马晓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山,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诉被告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娥、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8楼18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此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991.33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5267.5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8楼18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孝感市房预字第00021246号证书,证明原告对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8楼18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客户账目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8楼18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4991.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山位于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8楼18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