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桂平市木乐镇联堂村白塘屯石窝游泳池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9小包(净重3克),毒资人民币50元,在陈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过程、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