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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福涛与周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涛,周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139号原告:吕福涛,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振飞,无固定职业。原告吕福涛诉被告周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振飞原是邻居关系,2009年10月13日被告周振飞向我借款85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五日后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福涛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振飞、王洪水偿还借款8500元,并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称其与被告原是邻居关系,被告是包工头,2009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给其打电话以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其告知被告只能出借8500元,第二天被告到其家中拿走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五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其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表示再等等,后直至2014年年底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吕福涛人民币8500元整。落款日期及姓名为2009年10月13日周振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周振飞向原告吕福涛借款8500元,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振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吕福涛借款本金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