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勇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72号罪犯郑勇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出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1268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维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退出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1268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其中南安市公安局已扣押的人民币17000元由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之判决;扣押南安市公安局的上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偿还给被害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7268元,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8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93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871-1号刑事裁定,罪犯郑勇军减刑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871号刑事裁定,现发现其中错误字句,特此补充如下,原裁定书第二页第十一行、十二行“即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现更正为“即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勇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赔偿款人民币427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赔偿款人民币427元。本院认为,罪犯郑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勇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勇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三天。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