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崔书萍、孙明建等与韩亚歌、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萍,孙明建,孙菁,韩亚歌,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崔书萍,女,1945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明建,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菁,女,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歌,女,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洋、李阳阳,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朱晓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书萍、孙明建、孙菁诉被告韩亚歌、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书萍及三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宏伟,被告韩亚歌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6时,崔书萍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丈夫孙明建和女儿孙菁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到许昌市西外环河街东路管厂东150米处,被韩亚歌驾驶的豫K×××××号轿车从后边追尾撞击,造成崔书萍、孙明建、孙菁三人受伤,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均被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崔书萍、孙菁经过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痊愈,但是孙明建的伤情特别严重: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集气;2.右侧颞部外、下血肿并脑疝;3.脑挫裂伤并SAH;4.右侧颞部皮下血肿;5右侧枕部迟发硬膜外血肿;6.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挫伤并胸腔积液等,虽经医院5个月的治疗,但是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50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亚歌辩称,韩亚歌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尽自己所能承担赔偿责任。韩亚歌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方垫付26000元。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姜高阳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恒力公司购买的车辆,恒力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崔书萍、孙明建、孙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页,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其是城镇居民,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3.被告韩亚歌的驾驶证、豫K×××××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16时,原告崔书萍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丈夫孙明建和女儿孙菁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到许昌市西外环至河街公路管厂东150米处,被韩亚歌驾驶的豫K×××××号轿车从后边追尾撞击,造成崔书萍、孙明建、孙菁三人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实;韩亚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书萍负次要责任,孙明建、孙菁不负事故责任;韩亚歌驾驶的汽车的注册车主是被告恒力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亚歌、恒力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1.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三份、崔书萍病历一册、孙明建病历一册、孙菁病历一册;2.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2015.2.17),证明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的伤情及抢救治疗的情况;崔书萍、孙明建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孙菁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书萍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孙明建需要两人护理;三原告出院后仍需恢复治疗的事实。四、1.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份、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7份、患者费用汇总12页;2.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购药物票据16份;3.购辅助治疗用品和器材票据26张;鉴定费票据5张;复印费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539张、餐费票据56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及就诊卡1张;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9.1);4.三轮车保修卡、三轮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各一份,证明1.崔书萍住院治疗145天支出医疗费30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营养费4350元、鉴定费用700元;2.孙菁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6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用700元;3.孙明建住院治疗145天共支出医疗费314808.90元(尚欠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0829.90元);住院期间因需要外购药物治疗支出费用25034元;因伤情特别严重而需购买辅助治疗用品支出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350元、三轮车损875元、鉴定费用5140元、交通费5958元、餐费2388元、复印费404.50元、陪护床费用280元;4、孙明建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0元、护理依赖费691963.35元、医疗依赖费用234000元、医疗依赖设备材料费用31730元、流质饮食营养费14235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五、1.许昌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3份;2.许昌德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3份;3.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孙艳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4.许昌魏都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闫寿平医师资格证各1份、工资表3张;5.许昌雷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王丽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1.原告孙明建在许昌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17165.98元;2.原告孙菁在许昌德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3850元;3崔书萍的护理人员王丽苹的误工费为16432.85元;4孙明建的护理人员孙艳霞、闫寿平,因护理孙明建分别被扣发工资21145.35元、16917.15元。被告恒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保单两份,证明1、事故车辆系姜高阳从恒力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款未付清前车辆登记在恒力公司名下。2、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韩亚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由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餐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孙明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6时,韩亚歌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至河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管厂东1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崔书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崔书萍、孙明建、孙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亚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书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明建、孙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明建、崔书萍、孙菁均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明建住院治疗144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脑梗死。孙明建共支出医疗费315138.9元。孙明建住院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孙艳霞、闫寿平两人护理。崔书萍住院治疗144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骨折;3、肺挫伤;4、多处挫伤。崔书萍共支出医疗费30059.32元。崔书萍住院治疗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王丽苹一人护理。孙菁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孙明建外购药物共支出25034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孙明建因购买卫生纸、尿垫、护理床等护理、康复用品,共支出744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支出复印费404.5元。2015年2月17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书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孙明建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孙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三原告为此各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0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孙明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75元,孙明建为此支出鉴定费140元。事故发生后韩亚歌向原告孙明建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5月2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明建医疗费15万元。2015年9月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孙明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孙明建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用约35000-40000元左右;3、孙明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4、孙明建存在医疗依赖,每月医疗费用约需1500元;5、依据孙明建的病情状况,医疗依赖设备包含多功能翻身床、轮椅、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多功能翻身床费用约需10000元,使用年限约需10年;手推轮椅约需2000元,使用年限约需8-10年;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每年约需1000元;6、孙明建需鼻饲流质饮食,营养费用按每日约30元,期限为长期。原告孙明建为此支出鉴定费4429元。事故车辆豫N×××××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孙明建、崔书萍、孙菁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明建在事故发生前为许昌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孙菁在事故发生前为许昌德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孙艳霞事故发生前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993.97元。护理人员闫寿平事故发生前为许昌魏都医院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1.8元。护理人员王丽苹事故发生前为许昌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89.85元。原告孙明建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亚歌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韩亚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亚歌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亚歌承担。关于被告恒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应由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餐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亚歌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26000元问题,因被告韩亚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被告韩亚歌向孙明建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对韩亚歌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的垫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明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明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孙明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年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医疗依赖费、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费、营养费、医疗依赖设备费计算至75周岁为宜。依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明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73元(含外购药及治疗期间的辅助器械等)、二次手术费37500元[(35000元+40000元)÷2]、残疾器具辅助费36331.89元(尿垫、卫生纸等7443元+翻身床10000元×13年÷10年+手推轮椅2000元×13年÷9年+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1000元×13年)、鉴定费5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营养费146670元(30元/天×13年×365天+30元/天×144天)、护理费774571.83元(28472元/年×13年×2人+3993.97元/月÷30天×143天+3201.8元/月÷30天×143天)、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0%)、医疗依赖费234000元(1500元/月×12月×13年)、误工费17083.33元(2500元/月÷30天×205天)、复印费404.5元、车损875元,结合原告孙明建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孙明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078115.6元。原告崔书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59.3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营养费1440元(10元/天×144天)、护理费16158.29元(3389.85元/月÷30天×143天),以上共计52677.61元。原告孙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9.4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误工费3740元(3300元/月÷30天×34天),以上共计11489.45元。因三原告均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优先赔偿孙明建的各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建各项损失共计1208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明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韩亚歌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孙明建各项损失共计1070068.7元[(2078115.6元-120875元)×70%-300000元],赔偿原告崔书萍各项损失共计36874.33元(52677.61元×70%),赔偿原告孙菁各项损失共计8042.62元(11489.45元×70%)。三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于履行15万元,被告韩亚歌也先行垫付了5000元,故二被告在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已履行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875元(包含已实际履行的150000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韩亚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068.7元(包含已实际履行的5000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三、被告韩亚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书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14.33元;四、被告韩亚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2.62元;五、驳回原告崔书萍、孙明建、孙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8元,由被告韩亚歌承担18630元,由原告孙明建、崔书萍、孙菁承担2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