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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赏、黄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莫赏,黄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焕珍、黄旭东,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赏,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佩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莫赏、黄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被告莫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莫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莫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莫赏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广发按银行中山分行以各种形式向莫赏催收欠款,但莫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在莫赏与黄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莫赏、黄佩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莫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莫赏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99931.7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按月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15678.48元];3、莫赏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781元;4、莫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黄佩芳对莫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回主张律师费257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3、广发银行系统借款信息;4、莫赏、黄佩芳身份证及结婚证资料。被告莫赏辩称:1、拖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及利息属实,该借款利息已经很高,再计收罚息及承担诉讼费,但因目前经济困难确无力承担,请求减免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2、黄佩芳与莫赏是夫妻关系,双方已商量过,双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莫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佩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莫赏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编号为13814900003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包括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循环额度60个月(特别提示: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自主支付方式;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人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项,黄佩芳在配偶人栏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本借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条款的约束。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如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本行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本行必须按上述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本行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范围内发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7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莫赏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莫赏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莫赏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此次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50万元,自主支付范围生产经营;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莫赏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4日、12月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4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先后向莫赏发放四笔贷款,分别为50万元、89000元、56600元、15800元。莫赏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莫赏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个人信用贷款(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款项本金合计499931.7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累计15678.48元未还。2015年9月17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以向其追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莫赏与黄佩芳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莫赏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莫赏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莫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莫赏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莫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莫赏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莫赏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莫赏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莫赏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佩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佩芳作为莫赏的配偶一同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佩芳对莫赏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莫赏、黄佩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逾期贷款计收的利息即为罚息,改按罚息利率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罚息,故其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莫赏辩称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黄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莫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编号为13814900003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莫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9931.7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5678.48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黄佩芳对被告莫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诉讼保全费3227元,合计12441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44元、被告莫赏、黄佩芳负担1199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被告莫赏、黄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倩婷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