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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定平、林福渝等与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平,林福渝,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吴定平,个体医生。原告:林福渝,个体医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董。原告吴定平、林福渝与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吴定平、林福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到庭,被告泰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平、林福渝共同诉称:2012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泰石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路××号杭州上郡328×号房。两原告随后付清了购房全款309578元,缴纳契税9287.37元、印花税154.8元,并支付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42.38元。2012年12月,双方办理交房手续,但对于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及办理房产证等,被告均无具体答复。两原告对所购买的商铺面积进行测量,发现套内实际建筑面积仅为4.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5.57平方米相差1.37平方米,大大超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1%,故两原告依约有权退房。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商铺的实际测量面积未果后到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查档。2015年10月10日,查档结果为两原告购买商铺套内面积为4.20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款309578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以购房款3095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三、被告退还两原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42.3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吴定平、林福渝与被告泰石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7S00243006),约定:买受人(两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区××号“杭州上郡”×3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57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9578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在1%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在接到出卖人产权面积测算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7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完全部房款309578元。2012年12月20日,两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42.38元。因诉讼铺面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收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载明:诉争房屋由被告开发及销售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面积10.87㎡,套内面积5.57㎡,合同备案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又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从南宁市房产档案局复印的《建筑面积计算书》,载明:南宁市××区××号杭州上郡×三层328号商铺套内面积为4.20平方米,公摊面积为4.0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为8.23平方米。还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吴定平与被告泰石公司签订一份《商铺返租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吴定平)将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区××号××金和商贸城第三层第×328号商铺返租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商铺返租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面积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泰石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均载明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均为5.57平方米,但被告交付给两原告的商铺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仅为4.2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在1%以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在1%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在接到出卖人产权面积测算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两原告亦依合同面积已支付全部房款309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守约方两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享有解除权。两原告陈述其曾要求被告出示商铺的测绘计算书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未予以出示和办理,后其于2015年10月10日在南宁市房产档案局取得诉争商铺建筑面积计算书时才明确知道商铺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少且差异比绝对值在1%以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交付商铺时或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两原告送达产权面积测算通知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原告在明确知晓商铺面积情况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向被告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视其于此时接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9578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以全部购房款309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关于两原告要求退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被告方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两原告无需支付诉争房屋相应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亦丧失代为收取该项费用依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42.3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定平、林福渝与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定平、林福渝退还购房款309578元及支付利息(以全部购房款309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定平、林福渝退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42.38元。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景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