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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陈一×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张××,岳××,陈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于天津市,无职业。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9日转为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岳××,于天津市,无职业。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二×,于天津市,无职业。199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陈一×、岳××、陈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一×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