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敖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敖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上井对门岭南通道边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9582-5。法定代表人庄东发。委托代理人陈有蕊,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28号福轩大厦5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9445949.法定代表人赵承高。被告敖净原告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锐思远虑公司”)、敖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蕊,被告锐思远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锐思远虑公司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与锐思远虑公司签订《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锐思远虑公司担任有关申报及认定材料的制定工作,代理原告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若未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锐思远虑公司须退回全部费用给原告;锐思远虑公司若延长一年再次申请,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若再次申请仍无法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锐思远虑公司仍需退回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30,000元到被告敖净的账户,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向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申报,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在原告要求退回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时,锐思远虑公司拒绝退回。敖净系锐思远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且存在着个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为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锐思远虑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赵承高,也是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锐思远虑公司签订的《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2、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代理费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锐思远虑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2、答辩人无责任偿还代理费用及其利息,被告敖净应承担偿还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敖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锐思远虑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莱茵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为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锐思远虑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敖净变更为赵承高。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锐思远虑公司签订《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委托锐思远虑公司担任有关申报及认定材料的制作顾问,锐思远虑公司指定专人组成顾问小组负责原告的申报工作,提供指导、咨询、制作等相关建议,总费用共计16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6万元,材料制作装订成册并递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5天内支付7万元,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成功,自公告之日起5天内支付3万元,锐思远虑公司完全了解原告的具体情况,并承诺按现有条件代理原告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若未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锐思远虑公司须退回全部费用给原告,锐思远虑公司若延长一年再次申请,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若再次申请仍无法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锐思远虑公司仍需退回全部费用。11月30日和12月27日,原告向敖净个人账户汇入6万元和7万元。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眠之宝”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决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锐思远虑公司签订《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锐思远虑公司担任有关申报及认定材料的制作顾问,锐思远虑公司指定专人组成顾问小组负责原告的申报工作,提供指导、咨询、制作等相关建议,若未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锐思远虑公司须退回全部费用给原告,后原告的申请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认定,因此锐思远虑公司应当依约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3万元。但锐思远虑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因此,原告主张锐思远虑公司偿还13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净在原告与锐思远虑公司签订《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时系锐思远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3万元,表明敖净的财产与锐思远虑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故原告主张敖净对锐思远虑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锐思远虑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顾问协议》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眠之堡睡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敖净对被告深圳市锐思远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