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树民与武安市利民纺织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树民,武安市利民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许树民。被执行人武安市利民纺织厂。负责人许金良,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许树民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申请复议人许树民称,该仲裁裁决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许树民与武安市利民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武劳仲案字第(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树民与武安市利民纺织厂按照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核实的缴费数额,缴纳2000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后许树民向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武安市利民纺织厂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裁定武劳仲案字第(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许树民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2015)武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