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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毛小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毛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钟金亮,局长。被执行人毛小飞。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5)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毛小飞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二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毛小飞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4月16日,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丽水市莲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5)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