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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豆庆善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庆善,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金盼,豆国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豆庆善,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理人林金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刘旭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盼,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王集乡汪庄村*组。被告汪金盼,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豆国义,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豆庆善与被告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金盼,第三人豆国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豆庆善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庆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郏县福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张海丹,被告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盼,汪金盼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第三人豆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豆庆善诉称:豆庆善木工技术好,自2009年以来,一直同儿子豆东喜在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务工。2014年7月6日,豆庆善在施工中被锯致伤,经工友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护理等费用,2014年11月17日,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汪金盼协商豆庆善出院,2014年12月20日,经平顶山市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豆庆善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5368.00元。福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与豆庆善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实施合同》,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将郏县中兴路项目B1地块工程(即福万城市广场建筑施工项目)以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豆庆善在该工地务工,是在为该项目承包方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且豆庆善受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6日,在该项目工程承包期内。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有经营资质的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该项目工地实施人员是由该公司自主招聘的,与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未接受豆庆善提供的劳务,也未向豆庆善发放过工资,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与豆庆善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把墙体作业承包给了汪金盼,汪金盼把木工活承包给了豆国义,故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豆庆善没有关系;2.豆庆善医疗费9290元由汪金盼垫付;3.豆庆善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汪金盼支付了9000元,豆庆善在干活中受伤是豆庆善操作失误造成的,豆庆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豆庆善主张15万的赔偿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平顶山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汪金盼辩称:汪金盼与豆国义平时有联系,豆国义说有活了联系,汪金盼承包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墙体作业工程,汪金盼把木工活承包给了豆国义,一个柱子50元,豆国义找的人,结账照的是豆国义的头。汪金盼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豆国义述称:豆国义没有承包汪金盼的活,豆国义是给汪金盼干活,工资是汪金盼按工作量结算。豆国义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承包方,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汪金盼,豆庆善是经豆国义介绍到汪金盼承包的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4年7月6日豆庆善用电锯锯壳子板时不慎锯住右足受伤,当日豆庆善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6天,病情诊断为:1.第四趾骨关节骨骨折。2.右足第2.3.4.5趾伸肌腱断裂。共花医疗9168.30元,出院医嘱:观察对症治疗,豆庆善住院治疗期间汪金盼支付医疗费9290元,生活费9000元,豆庆善认可,2014年12月20日,河南广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豆庆善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庭审中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豆庆善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豆庆善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金盼、豆国义对鉴定无异议。诉讼中,豆庆善追加汪金盼为本案被告,汪金盼追加豆国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天30元。庭审中,豆庆善称在工地务工实际收入每天247元,护理费每天150元,其妻、其子护理,豆庆善提供郏县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此证明在郏县西关街居住,且加盖有郏县公安局龙山大道派出所印章。上述事实,有豆庆善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郏县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豆庆善在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受伤,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金盼、豆国义认可,豆庆善提供有治疗病情的病案资料,对豆庆善受伤,本院予以认定。责任的承担,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汪金盼,对此汪金盼认可。豆庆善的工资是由汪金盼发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汪金盼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汪金盼,对此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郏县福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豆庆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人受伤,其也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豆庆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各种医疗费共9290元,该款系汪金盼垫付,对此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豆庆善所花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豆庆善住院136天,即78元×136天计1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36天×30元计408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136天×10元计136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伤残前一日计算共479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即25402元÷365天×479天计33335.77元,伤残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年×20%即97565.8元,交通费,因豆庆善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豆庆善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439.57元,豆庆善请求1553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豆庆善伤残程度为九级,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汪金盼已垫付医疗9290元,生活费9000元,共计1829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汪金盼申请追加豆国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汪金盼未提供豆国义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豆庆善称豆庆善在工地的实际收入为每天247元,及在城里租房三四年了,月租每月5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豆庆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368元中的20%元,即31073.6元;二、汪金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豆庆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5368元的60%元,即93220.8元,扣除汪金盼垫付的18290元,即74930.8元;三、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豆庆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汪金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豆庆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豆庆善的对豆国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豆庆善承担1043元,平顶山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91元,汪金盼承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刘银萍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