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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某,无业。原审被告人邵某,劳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劳务人员。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周某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9月3日,自诉人周某与被告人邵某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人邵某到江苏省昆山市某某木器厂务工,期间认识被告人王某。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租住在昆山市千灯镇庙外台7号某室,被告人邵某亦居住该处。2014年11月份,自诉人周某找至昆山市千灯镇庙外台7号某室,后两被告人分别搬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某与邵某的结婚证;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登记制作的邵某、王某暂住信息表;自诉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余某的证言;周某提交的从两被告人住处提取的购买手机发票、银行卡、超市会员卡、香烟盒、剃须刀等相关书证、物证。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被告人邵某、王某有结婚行为,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标准,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王某无罪。周某上诉提出,邵某、王某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当追究二人重婚罪刑事责任,原审判决错误。邵某、王某辩称二人为同事关系,对一审判决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上诉人周某指控邵某、王某构成重婚罪,经洪泽县公安机关调查、其本人自行调查,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邵某、王某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周某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某、王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纪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