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苗晓钢,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德州市庆云县中澳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齐河县人民法院审查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10日,在山东省质监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执行人庆云县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GQN-220型旋耕机,经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报告书编号为NO:C201501018),2月16日,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已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经申请人调查,此次抽检的被执行人产品规格型号为1GQN-220型旋耕机,抽样基数为12台,出厂价格为4672元/台,涉案货值金额为56046元,该批产品目前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被执行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改正问题主动、彻底,配合调查处理比较积极,且目前这批产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等情况,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叁万(30000)元整。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审查,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3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德)质技监责改字(2015)第A004号、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进行整改。4月29日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后,于4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德质技监告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享有的法定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5月11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9月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达(德)质监催执字(2015)第A0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因此,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和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之规定,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德质技监罚字(2015)第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业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