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卢一村卢东小区门口,爬窗进入被害人叶某的暂住房内,窃得VIVO牌X3T型手机1部(内有SIM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9元)和富士康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0.4元)、韵萱儿牌女式睡衣1套(价值人民币110.5元)、杂牌胸罩1个(价值人民币43.2元)及现金人民币120元,赃款已花用。同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社区同步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被盗物品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