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仕良与戴兰、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良,戴兰,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53号原告:陈仕良,男,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戴兰,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付杰,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陈仕良诉被告戴兰、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兰、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良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通过银行转帐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指定的帐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以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自2015年6月26日,以后按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仕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戴兰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戴兰、付杰均未答辩、也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指定的帐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仕良与被告戴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戴兰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戴兰与付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戴兰、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仕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戴兰、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