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进波与王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波,王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89号原告:叶进波。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于庆。原告叶进波与被告王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进波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于庆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于庆向“温州市吉威热能机械设备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及欠款单位处均有签字。被告并在欠条下方载明分期付款内容,承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分六期支付。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娄桥吉威热能机械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叶进波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进波货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