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善涛,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池牌楼路段时,与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乔某及唐某受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依法对被告人乔某的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乔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乔某系偶犯、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乔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乔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证人仲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乔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