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清官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官,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唐清官,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高毓祥、高中山,福建海山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韬、黄孝胜。原告唐清官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清官委托代理人高中山,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官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庄炜驾驶公司车牌号为闽A×××××大型客车,原告系乘坐该车的乘客,在途经连江南路华威客运路口时,因驾驶员未注意路面坑洼,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下渡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骨折伴不全瘫等。2015年6月1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60404.04元;2.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清官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7380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唐清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唐清官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980元。1.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无相应票据证明,每天80元,共640元,;2.应按每天30元,共8天计240元;3.福州市二医院的病例、疾病诊断小结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且医院在住院期间已给予原告足够的营养支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4.伤残等级不成立,故不认可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5.重新鉴定意见并未回应被告之前提出的异议,此次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就诊必须,我方认可100元;7.新增医疗费并非治疗所需,是原告证明其伤残所需;8.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器械费用》,证明该事故纠纷中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5684.37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中伤残鉴定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庄炜驾驶公司车牌号为闽A×××××大型客车,原告系乘坐该车的乘客,在途经连江南路华威客运路口时,因驾驶员未注意路面坑洼,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下渡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骨折伴不全瘫等。原告住院8天,同年2月26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本院依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清官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致左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达十级。又查,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615.73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公交车,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安全运送旅客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履行运输服务未能履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致使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84.37元(凭发票,该款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615.73元医疗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对该增加部分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计76300.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3239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公交公司未对护理期提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则32391元/年÷365天×180天=159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8天=240元;4、营养费:原告为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致左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达十级。加强营养有利于康复,故因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5、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存在出行不便,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565.42元(12650.2元/年×10年×2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122779.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5684.3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4709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清官人民币47094.75元;二、驳回原告唐清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