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定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定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96号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世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定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农垦公司)诉被告胡定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告胡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不认识,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没有向其��付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涉“蓝领公寓”工程原告承包后,交付给农垦公司分公司施工。宣城分公司又将工程交付给吴某施工,吴某将部分工程交付给韦某施工,韦某又将工程单包给王某施工。被告接受王某的聘请,接受王某管理,并由王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宣城分公司承包,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某,原告只向分公司支付合同款,其他费用均不支付;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吴某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韦某,吴某根据合同向韦某支付工程款,工人安全问题应由韦某负责。胡定贵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工资系本人凭身份证直接在原告项目部领取,并非从王某处领取,原告安排王某为瓦工班考勤人及工资表的制表人,由王某按照被告等农民工出勤的天数制作工资表,将工资表交由原告统一支付工资,王某并未抽取任何报酬,也未截留农民工的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王某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工地从事瓦工,其并非为王某工作,而是直接为原告工作,并由原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层层分包后应由王某承担责任,但其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责任主体仍应由原告承担。另答辩人也了解到最高院院长信箱对工地上工伤纠纷类似案件做了有关答复,但是本案与院长信箱答复案件并不一致,本案被告工资并非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而是由原告直接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胡定贵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的;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瓦工,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发的蓝领公寓的工地,施工单位系原告;4、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定贵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刘和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原告处瓦工,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同时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王某当庭证明:证据2中的证明“王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工资清单上领取人签字均是本人凭身份证签字;韦某拿下工程后,请其为瓦工班组(指蓝领公寓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考勤等,每月工资六七千元;胡定贵系由其安排到瓦工班组,该班组工人的报酬是干一天算一天,一天200元;农民工的工资是每月本人凭身份证到工地的办公室按考勤的70%领取,剩余的30%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由项目部的李经理、吴某、徐工等发放。刘和平当庭证明:证据2中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上“刘和平”系其本人所签;其自己到蓝领公寓工地上找事做,王某接受其做瓦工,受王某管理,做一天算一天,报酬是200元一天,每个月凭本人身份证到工地项目部领取该月工资的70%,剩余30%至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是由姓吴的发放的。经庭审质证,胡定贵对农垦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包、分包是违法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农垦公司对胡定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工资清单均是王某单方面制作,原告方不知情,原告对其职工支付工资形式是通过银行代发转账,不能证明工资是由原告支付,上面没有原告身份事项记载,也未加盖原告的财务印章及原告任何正式员工的签字;证据2证明与证人证言有自相矛盾的地方,王某说工资是由李经理、吴某、徐工等人发放,而证人刘和平所讲是工地项目部发放,存在自相矛��。同时,证人对原告总公司在何处不知情,也称未到原告总公司领过工资,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证据1、2与证人证言的陈述相一致,且证人证言与原告举证3、4中的相关事实能够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工资清单上既未加盖原告“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章,亦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或财务章,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是由原告发放,故对其“被告系原告处瓦工,工资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证据4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农垦公司宣城分公司(甲方)以发包人身份将其承建的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工程项目转包给吴某(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吴某(甲方)与韦某(乙方)就案涉项目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时设施、围墙、值班室、场地硬化、本工程所有瓦工工程内容承包与乙方,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及拨付进行了约定,其中每月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70%付款。在施工过程中,韦某聘请王某为瓦工班组负责人。2014年6月9日,胡定贵到蓝领公寓工地寻找做工机会,被王某接受并受其管理在该工地从事瓦工,报酬为200元/天,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月以现金方式到工地办公室领取70%。2015年8月11日,胡定贵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从八层坠落受伤。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胡定贵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农垦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宣劳人仲裁字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农垦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收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农垦公司宣城分公司将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工程项目转包与吴某、吴某又将所有瓦工工程分包与韦某,韦某聘请王某对瓦工班组进行管理,胡定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等事项上直接受王某管理,其与农垦公司或宣城分公司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工资是由农垦公司或宣城分公司支付。农垦公司与胡定贵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农垦公司与胡定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建筑单位违法分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农垦公司应属于此类情形,胡定贵可据此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定贵之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