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320。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34。委托代理人:陈康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伟珠、人民陪审员黄晓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龙小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年、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5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在(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能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因此,对已名存实忘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本年初诉被告离婚一案,法院院于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到原告父母家寻找原告,以求和好,但原告根本不在其家,她父母也隐瞒原告的去向,只作啼哭,以此可证原告已嫁他人,不能和好。二、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女儿陈某丙,双方没有冲突,原告不辞而别,拖至现今才提出离婚,耽误被告一生,被告当时受沉重打出,导致精神失常,经济损失重大,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不满二年,原告就丢弃女儿不理,现若离婚,原告必须承担养育女儿的责任。女儿从一岁半到十八岁这段养育时间共计十六年半,按最低生活水平,每月500元计,共计93000元,一次交清。四、若离婚,原告必须退还被告被原告骗走的衣车一台、电视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共计3000元。以上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陈某丁的身份。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2006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离开被告后,女儿陈某丁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其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起初较好,后原告因经济问题于2006年4月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产生矛盾,将近十年时间双方互不来往,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关系没有好转。原告请求离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采纳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丁自2006年6月起,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一个母亲对女儿的抚养责任,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应予批评。陈某丁在被告家庭长大,与被告感情较深,由被告负责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主张抚养费从陈某丁一岁半至十八岁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女儿陈某丁一直由被告一个人抚养,被告对女儿所花费的人力和物力是可想而知的。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其收入及经济状况应比被告好,因此,原告对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帮助金额应确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乙负责抚养。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陈某丁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陈某乙。四、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给被告陈某乙作生活帮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