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康月娥与张玉良、刘月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月娥,张玉良,刘月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68号原告康月娥,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张玉良,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刘月辰,1949年7月7日出生,住元氏县。原告康月娥与被告张玉良、刘月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康月娥于2014年2月9日购买被告张玉良开办的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股金3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张玉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月娥对被告张玉良、刘月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