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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何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何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王秀芹。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石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芹诉被告何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何石磊驾驶冀R×××××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前王仙庄村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31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住院22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日×180天)、护理费8954元(由丈夫郭万德、女儿郭孟孟护理。郭万德:110元/日×住院22天加出院后38天,为6600元。郭孟孟:107元/日×住院22天,为2354元)、车辆损失11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7716.38元。何石磊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石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各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没有注明相应用药和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进行查勘时,其描述在村里塑料厂工作,收入每月3000元。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在相应部门进行备案,对劳动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标准不认可。护理人郭孟孟的护理费标准,在我公司查勘中,其叙述为幼师,每月工资2000元,并且在查勘时没有见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郭万德。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何石磊驾驶冀R×××××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前王仙庄村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2015年1月11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石磊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何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唇部、舌尖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心脏疾病待查。5、高血压病。6、脑血栓。原告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38411.45元、门诊费3842.83元。出院医嘱:嘱其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周,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右下肢禁止负重,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22日、3月18日、4月17日、5月18日、7月2日在文安县医院支付门诊费143元、143元、142元、143元、143元、143元,合计85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王秀芹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年11月2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秀芹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8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出具《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壹仟壹佰伍拾元整(1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系文安县天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丈夫郭万德、女儿郭孟孟护理。另查明,何石磊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文安县天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石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秀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何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石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住院费38411.45元、门诊费3842.8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857元,系原告定期检查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日/100元×22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费用共计4531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3531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张车辆损失1150元,提供了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认可,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日×180天)、护理费8954元(由丈夫郭万德、女儿郭孟孟护理。郭万德:110元/日×住院22天加出院后38天,为6600元。郭孟孟:107元/日×住院22天,为2354元),被告对误工期限、计算标准;护理人数、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诊断证明有: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120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采纳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采纳,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3200元(110元/日×120天)。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酌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198.78元(87.79元/日×住院22天×2人加87.79元/日×38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连号出租车发票100张,明显存在瑕疵,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198.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9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何石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160.06元。二、被告何石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53元,原告王秀芹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