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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开星与被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开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开星,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开星与被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杜开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开星与被上诉人浩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开星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浩宇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浩宇物流公司没有为杜开星缴纳社会保险费。浩宇物流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向杜开星支付劳动报酬,杜开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开始,浩宇物流公司以电子考勤方式对杜开星进行考勤管理。2015年2月11日,浩宇物流公司以杜开星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合同。杜开星于2015年3月17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浩宇物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浩宇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绩效工资9284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19元;按每月1500元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5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403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浩宇物流公司支付杜开星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7678元;二、杜开星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杜开星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浩宇物流公司辩称,杜开星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浩宇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1500元为计算基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但绩效工资一直未予实行。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杜开星无故旷工20余天,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职工连续旷工达到5天,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浩宇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杜开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浩宇物流公司已向所在地社区工会征询了意见。因杜开星拒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故尚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浩宇物流公司认可杜开星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2881元、3297元,因2014年12月份双方未就各项费用进行结算,故只认可杜开星该月工资为1500元。综上,浩宇物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杜开星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杜开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浩宇物流公司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向杜开星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三、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向杜开星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杜开星在未经浩宇物流公司批准请假的情形下,擅自离岗超过5天,其行为已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浩宇物流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向其所在地的工会征询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杜开星请求确认浩宇物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浩宇物流公司确未向杜开星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881元、11月份工资3297元。浩宇物流公司认可杜开星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3300元左右,但主张因和杜开星尚有费用未结算,故只同意向其支付1500元。浩宇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杜开星提供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明了其驾驶车辆的车号、出车日期、节油、备注/扣款等项目,较为清楚、客观;浩宇物流公司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杜开星以前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法院认定浩宇物流公司尚未向杜开星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106元。综上,对杜开星主张浩宇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2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杜开星未就其陈述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浩宇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浩宇物流公司已按月向杜开星支付了加班补助及基本工资,故杜开星主张浩宇物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浩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杜开星支付2014年10至12月份的工资9284元;二、驳回杜开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杜开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开星自2011年11月25日进入浩宇物流公司工作,但浩宇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2月底,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浩宇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要求杜开星交出车辆钥匙,之后一直未再安排杜开星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通知杜开星解除劳动关系。浩宇物流公司以未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及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杜开星于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驾驶员招聘须知均能证明杜开星的工资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一项,但浩宇物流公司向杜开星计付工资时,未计入基本工资,浩宇物流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载明的仅为绩效工资,也无加班工资。第三,是否加班应当由浩宇物流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原审判决认定浩宇物流公司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浩宇物流公司辩称,浩宇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予以公示,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向所在地工会组织进行报备。其次,浩宇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向杜开星支付了基本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杜开星未对其加班的事实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杜开星于本案一审中述称,其认为浩宇物流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即为利润提成,并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浩宇物流公司把利润提成分成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制成工资表由其签字。据此,其主张浩宇物流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基本工资。杜开星于二审中称,除其主张未予支付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并认可,其未经单位准假,自2015年2月2日起离岗超过5天。杜开星还称,其家住江苏省淮安市,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其均住在单位的宿舍,因此在上述期间其就是加班。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领用事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5)40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解除;二、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开星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55500元;三、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开星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19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解除的问题。杜开星以浩宇物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上诉主张浩宇物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杜开星自2015年2月2日起,未经单位准假,离岗超过5天,该行为属于单位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杜开星对于员工手册的内容亦明确知晓。故浩宇物流公司据此与杜开星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公司所在地的工会组织,符合法律规定。杜开星上诉主张浩宇物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开星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55500元的问题。经查,浩宇物流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有杜开星签字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能够证明浩宇物流公司已于上述期间按月支付了杜开星的基本工资。杜开星主张其每月领取的仅为利润提成,并不包括基本工资,是浩宇物流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将利润提成一项拆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但杜开星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浩宇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有杜开星签字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浩宇物流公司每月向杜开星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等。并且,杜开星于本案二审中亦称浩宇物流公司除未支付其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他月份工资已足额支付。故杜开星以浩宇物流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仅为利润提成,未发放基本工资为由,主张浩宇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基本工资55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浩宇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开星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19元的问题。杜开星于本案二审中称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住在单位宿舍,因此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本院认为,杜开星因家在外地,而居住于浩宇物流公司提供的宿舍,其在上述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并无提供劳动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应浩宇物流公司的要求而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留守在单位宿舍,以等待工作安排。故杜开星仅以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住在单位宿舍为由,主张其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杜开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开星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