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王凌坤、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KXX**的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岚皋路新村路附近,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置时,发现等候在现场的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封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信息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