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长庆与杨礼光、陈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庆,杨礼光,陈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徐长庆。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光。被告陈洪梅。委托代理人杨礼光(系陈洪梅的丈夫)。原告徐长庆诉被告杨礼光、陈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庆的委托代理人胡连新、被告杨礼光及被告陈洪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礼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庆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壹分五厘计算,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在借条上载明:以前欠原告42000元和借款300000元及12个月的利息45000元。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42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礼光、陈洪梅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在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礼光就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和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6月17日前借款及利息42000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300000元和利息余额45000元,两笔借款和利息共计为387000元。原、被告在协商归还借款期限和数额上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共识,故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就借款数额和结算的利息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经催要不能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光、陈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长庆借款本息人民币3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