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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金川与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蒋金川,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蒋金川与被告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悦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川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王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蒋金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约定利息2%(按月计算),借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金川人民币工行转账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年底,原告通过原告之子蒋重周认识被告。2015年1月左右,蒋重周向原告说起被告因需要资金,有意将闵行区的动迁房出售,故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转给被告200000元作为购房的预约款,等交房办理产权证后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3月,被告称急用钱,原告考虑双方之间存在购房协议,故再次借给被告20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等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蒋金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金川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原告蒋金川已预缴),由被告王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