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63年4月8日。2004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9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东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门东侧平房内,以泼洒汽油并扬言点燃的方式相威胁,阻碍民警依法调查,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寇×、张×、韩×的证言;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被告人吴×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目无国法,以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