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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鲍玉梅与王志宇、刘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玉梅,王志宇,刘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财保12号申请人鲍玉梅,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志宇,男,40岁。被申请人刘相国,男,38岁。申请人鲍玉梅与被申请人王志宇、刘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王志宇的住房公积金、刘相国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允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志宇的住房公积金、刘相国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查封期间不允许任何人转移、抵债和转户。申请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