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何妍蓉、何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何妍蓉,何鹤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妍蓉。法定代理人钱爱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鹤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何鹤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N21**货车加挂重型拖挂货车赣C81**挂,停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化公司橡胶库公路上准备装货时,刚起动车辆即将自己的女儿、在车下准备方便的何妍蓉碾压致伤。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河街派出所认定,何鹤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妍蓉不负事故责任。何妍蓉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13859.01元。2014年2月13日何妍蓉提起诉讼,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何妍蓉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何妍蓉293859元(取整),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何妍蓉10000元。后何妍蓉又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527.67元。本次诉讼中,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何妍蓉因车祸致身体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苏LN21**货车登记车主为何鹤根,赣C81**挂重型拖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均为何鹤根。苏LN21**货车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赣C81**挂重型拖挂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何妍蓉提交的(2014)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妍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何妍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292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276603元(取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和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认为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何妍蓉系驾驶员的近亲属而拒绝理赔的辩称意见,已被生效判决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何妍蓉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和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核减两公司各已赔偿10000元,应各再何妍蓉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603元(276603元-22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何鹤根全部承担。因何鹤根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核减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293859元,何妍蓉可赔偿损失56603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直接向何妍蓉进行赔偿。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妍蓉16660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妍蓉110000元;三、驳回何妍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事故在厂区内发生,且是在装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河街派出所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何妍蓉是被保险人何鹤根的女儿,安邦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列为责任免除条款,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何鹤根作为何妍蓉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3、何妍蓉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妍蓉未答辩。被上诉人何鹤根未答辩。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按交通事故处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虽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的问题。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何妍蓉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其法定监护人何鹤根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