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春三与徐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三,徐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三。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上诉人李春三因与被上诉人徐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一案件当事人认识了律师徐波。当时,原告正在操作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被告徐波称可以帮助做工作,让原告付给被告50万元。原告让案外人单静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波汇款50万元,被告徐波收到汇款后什么工作也未做,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询问50万元款项问题,被告称系原告给被告的好处费,拒绝退还。为此,原告向东营市委、东营市信访局等部门投诉,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答复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属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范围,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东营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为原告投诉事项不属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建议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徐波承诺收到原告50万元用于解决与案外人魏振华、徐建敏的纠纷,但被告徐波并未将该款交给魏振华、徐建敏,导致他们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徐波未完成承诺事项,长期非法占有该款不退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5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徐波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春三陈述,被告徐波称可以帮原告做案外人魏振华、徐建敏的工作,让两人在与安徽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纠纷中,不再向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项5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春三委托案外人单静向被告徐波汇款50万元,汇款单载明付款用途为投资款。原告李春三陈述,其认为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与魏振华、徐建敏纠纷已经解决,遂收购了该公司股权。但被告徐波收款后,未做魏振华、徐建敏工作,导致两人仍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波返还该款未果,将被告徐波投诉至东营市司法局、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等部门,东营市司法局答复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李春三以被告徐波未将收取的原告款项交给魏振华、徐建敏,导致两人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徐波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按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该款不是汇款单载明的投资款,而是被告为处理案外人魏振华、徐建敏与安徽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向原告要的款项。该款项支付系基于原告李春三与被告徐波之间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按不当得利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按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春三负担。上诉人李春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被上诉人承诺收取上诉人50万元用于解决上诉人与魏振华、徐建敏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并未将该款交给魏振华、徐建敏,导致魏振华、徐建敏继续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未办成委托事务,其收到并继续保有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是执业律师,未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但以法律服务的名义收取了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就该事实曾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范围,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穷尽了救济手段。三、被上诉人原审未答辩,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四、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拖延了诉讼时间,属于程序不当。五、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波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春三的申请调取了本案起诉前东营区司法局就本案争议进行调查的有关材料,其中2014年2月24日的调查笔录载明:被上诉人徐波在回答东营区司法局提出的问题“你收到李春三转账给的50万元是什么费用”时称,“李春三在购买股权过程中,我从中为其帮忙,他主动给我的好处费,如果我不帮其促成股权交易,他解决不了股权交易的问题,和李忠一代理案件的案款没有关系。在股权交易结束后,他主动给我转的账,与律师业务没有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对于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既未约定该款给被上诉人亦未约定该款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他人。上诉人亦认可其在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办理收购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股权事宜。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系用于处理与案外人魏振华、徐建敏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其既不认识魏振华、徐建敏,亦不清楚魏振华、徐建敏的债权数额,且不曾与魏振华、徐建敏联系过,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50万元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称可以协助处理有关事项、让魏振华、徐建敏不再查封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财产。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50万元的原因是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特定事务,而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按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受送达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无法正常送达,原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春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春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