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宗东与覃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东,覃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黄宗东,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靖洲,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世武,男,壮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宗东与被告覃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东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华英苑55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逾期不还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到时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10日内归还借款,逾期则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回复亦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万借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13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为539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3万元(按借款总款1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覃世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律师催款函》,原告未能提交该函件已送达被告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黄宗东(甲方)与被告覃世武(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转入乙方工行95×××08账号,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借期至2014年6月10日止,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甲方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1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2日至8月21日,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宗东主张被告覃世武向其借款73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的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对于60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3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对于60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上述约定,且该违约金与前述利息总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3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13万元借款约定有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世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宗东返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覃世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宗东支付违约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23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覃世武负担12534.3元,原告黄宗东负担185.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