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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秦天文,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龙、何明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文,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认识后彼此交往,2014年1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因对男方缺乏详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患病后,被告不拿钱给原告治病,平时也不给家里拿钱,只顾自己,不关心全家大小的生活。被告还说不要原告,有时还动手打人,被告还在大街上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因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付清原告因患病住院的医药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家里,晚上10点左右原告让我带着我的女儿走的,过了三、四天我去原告家里把衣服拿回来,然后过几天我就出门打工了。2015年11月几号的样子我回到江油,到原告家里了的,当时商量好的原告把借我的钱2万元还我,我就跟原告离婚。原告不是从北川离婚就跟我订婚的,还没有离婚她就跟新春乡一个叫李海林的男子生活了三年,跟我结婚前原告向我借了2万元说是借钱去还李海林的钱。原告冤枉我,说我把钱都用在自己父母身上,我没有给我父母买昂贵的药,我对自己父母怎样对她父母就怎样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我怀疑石某甲不是我亲生的,也不申请亲子鉴定了。她实在要离婚要把借我的2万元还我,否则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甲,双方婚后在江油市某某镇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婚生一女名唐某甲也随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当晚带着唐某甲离开原告家,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子女石某甲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江油市永胜镇文明村村委会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30日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出现不睦。被告认可7月30日发生了矛盾,但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时间不长,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