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莉莉与杨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莉,杨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高莉莉,教师。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科扬,无固定职业。原告高莉莉为与被告杨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朱科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28幢1001室的房屋一套以15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涨价等原因,被告单方违约,以各种理由不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1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1日退还给原告50000元定金,却拒不赔偿其他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杨萍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故双方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房屋存在问题,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1日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等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被告在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的情况下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亦未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否则被告在提出终止合同时,不可能存在退还定金之说,被告的上述辩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28幢10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2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9第99-17241号)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53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在2015年10月18日内,在中介方的见证下支付首付房款950000元,在2015年10月18日,在中介方的见证下支付房款8000元,余款530000元,原告委托中介方办理10年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待原告房屋三证及他项权证办妥后,由银行直接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上述房屋现只有抵押贷款金额为1150000元;若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按以下方式得到赔偿,并追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当场退还房款,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1日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因查出上述房屋除了其向原告承诺的1150000元银行抵押贷款外,还有信用贷款350000元,同时因被告为他人担保债务320000元,上述房产已被其他银行申请采取了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1日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但双方因双倍赔偿定金,多次协调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5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转让房屋的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双方终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违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双倍返还原告高莉莉定金100000元,扣除被告杨萍已返还的50000元,尚应返还原告高莉莉50000元;二、被告杨萍赔偿原告高莉莉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