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审被告人何某红、田某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红,田某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红,绰号“白皮”,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捕前租住祁阳县浯溪镇。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民,绰号“田包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10月31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红、田某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红不服,于2015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红及其辩护人雷鸣,原审被告人田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