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顺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顺红,吴顺松,吴娟,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大道184-186号。负责人:吴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蕾,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婷,该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娟。被申请人:吴顺红。被申请人:吴顺松。被申请人:吴娟。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顺红、吴顺松、吴娟、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3,6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顺红、吴顺松、吴娟、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65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危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