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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起多次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刘氏风湿灵”并在其开���的诊所内出售,后经承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刘氏风湿灵”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起分三次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刘氏风湿灵”60盒,并在其开设的诊所内以每盒20元出售。后经承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刘氏风湿灵”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老头拿着药瓶标签上写着“刘氏风湿灵”的药到卫生院问是否有这种药卖,我们看过之后发现那种药没有国药准字是假药,听那个老头说药是在诊所里买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张某某开的诊���里买过一瓶“刘氏风湿灵”,还听说在张某某那买药的人有不少;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说他们村的村民在其父亲张某某的诊所买“刘氏风湿灵”,我看了下药瓶名字没有国药准字不是正规公司出的,同时还证实张某某从事这么多年村医,他应当知道“刘氏风湿灵”是假药;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刘氏风湿灵”贰瓶;5、承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鉴定聘请书》的复函,证实“刘氏风湿灵”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购进的“刘氏风湿灵”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且系初犯,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