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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戚风梅与王恒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风梅,王恒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戚风梅。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风梅与被告王恒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风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王恒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风梅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许,陈金来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戚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戚风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救护费1800元、车损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鉴定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照正规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事故参与度百分之三十进行认定,医疗费用数额确定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90天18元;误工费,原告的病情已经不适宜劳动,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年龄已将近六十周岁;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三千至四千余元;车损保险公司未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王恒芹辩称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许,陈金来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戚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戚风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风梅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825.5元(尚欠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门诊费4元(原告已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原告戚风梅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11017.2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第一人民医院8017.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849.7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戚风梅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61444.03元(其中原告支付101444.03元,被告王恒芹支付6万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14.2元。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恒芹所有,陈金来系王恒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戚风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戚风梅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日常行动能力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戚风梅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3、戚风梅伤后住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2013-5-8至2013-5-14)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5-14至2013-5-24)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为100%;伤后两次住江苏省人民医院(2013-5-24至2013-6-20、2013-12-18至2013-12-21)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原告戚风梅支付鉴定费2760元。另查,原告戚风梅与张伯顺系夫妻关系,张伯顺已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居住在徐杨小区2期。张伯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福康村3组开设伯顺百货商店,经营烟酒及日用百货。事故发生前,原告戚风梅一直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林川菜酒店务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欠费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国林川菜酒店、徐杨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戚风梅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戚风梅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825.5元+4元+11017.2元+849.7元+(161444.03元+14.2元)30%=65133.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戚风梅共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64元。原告戚风梅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戚风梅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戚风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戚风梅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日,原告戚风梅事故发生前在国林川菜酒店务工,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主张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94元/天180天=1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戚风梅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戚风梅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天=7200元。原告戚风梅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戚风梅因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曾转院治疗,且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戚风梅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原告戚风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戚风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戚风梅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869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戚风梅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5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700元=68697.8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98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戚风梅1万元、99812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戚风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8697.87元-10000元=58697.8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因被告王恒芹垫付6万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戚风梅10000元+99812元+58697.87元-60000元=10850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恒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风梅10850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恒芹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鉴定费用2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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