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立萍与甘洪生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萍,甘洪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陈立萍,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甘洪生,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立萍与被告甘洪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因被告甘洪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利文、雷雪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甘洪生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公告期满后,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利文、雷雪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萍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甘如月,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名甘雨。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甘如月、甘雨均由被告甘洪生监护抚养,原告陈立萍每月支付甘如月、甘雨抚养费共计600元,原告陈立萍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甘洪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甘如月、甘雨不管不问。现诉请甘雨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陈立萍抚养。被告甘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萍与被告甘洪生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甘如月,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名甘雨。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甘如月、甘雨均由被告甘洪生监护抚养,原告陈立萍每月支付甘如月、甘雨抚养费共计600元,原告陈立萍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甘洪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甘如月、甘雨不管不问。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甘洪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甘洪生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最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立萍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和教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关系的基础是父母与之女之间血浓于水的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存在的基础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甘如月、甘雨均由被告甘洪生监护抚养,原告陈立萍每月支付甘如月、甘雨抚养费共计600元,原告陈立萍享有探视权。而被告甘洪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甘如月、甘雨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陈立萍诉请甘雨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陈立萍抚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出发,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立萍与被告甘洪生之子甘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由原告陈立萍抚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席朝阳人民陪审员 黄利文人民陪审员 雷雪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