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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天久诉严梁、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久,严梁,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李天久,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梁,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9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弋长生,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学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天久诉被告严梁、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被告长鸿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天久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鲜某在国道212线1045KM+650M处横过环城路时,与被告严梁驾驶从四川省南部县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的川R2X**学小型轿车相撞,致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鲜某无责,原告与严梁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2X**学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严梁、长鸿驾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670.95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8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中的60%,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请求在交强险中获赔车辆维修费、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应按20%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严梁不具备驾驶教练车的资格;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长鸿驾校辩称:严梁具有事故车辆的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教练行为,不论严梁是否是教练,保险公司均应予以保险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天久的公民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严梁的公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川R2X**学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受害人鲜某住院5天后死亡、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0号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鉴定费通知书、维修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情况,用去医疗费、鉴定费、车检费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以有效的票据为准,鉴定费、车检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电动车未定损不予赔付,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期限决定对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长鸿驾校同意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长鸿驾校、严梁、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27分许,李天久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鲜某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45km+650m处横过环城路时,与严梁驾驶的从四川省南部县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的川R2X**学小型轿车相撞,致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天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天久当日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586.95元,门诊费1160元(其中出院后门诊费136元),住院期间购买价值3000元的膝关节固定支架一具。诊断为脑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背擦伤。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天久车祸伤残致右侧髁间棘后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髌上关节囊积液明显、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4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41天,误工时限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8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李天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垫付了鉴定费、交通费2200元。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久和严梁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鲜某无责任。长鸿驾校是川R2X**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长鸿驾校为川R2X**学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严梁系长鸿驾校工作人员,具有该车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天久系城镇居民户。鲜某的亲属鲜某某、王某某、蒲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严梁、李天久、长鸿驾校、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立案时,李天久尚未提起本案诉讼,李天久同意放弃在交强险中获赔其损失。现鲜某某、王某某、蒲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严梁、李天久、长鸿驾校、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尚在中止审理中,李天久请求在交强险中获赔其车辆维修费、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内容符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川R2X**学小型轿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长鸿驾校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严梁系长鸿驾校的工作人员,具有事故车辆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天久、受害人鲜某属于川R2X**学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获赔车辆维修费、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另案原告鲜某某、王某某、蒲某某、何某某的权益,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长鸿驾校承担60%赔偿责任,并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长鸿驾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严梁驾驶川R2X**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仅有其一人,同时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严梁是在从事教学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提出被告严梁不是教练、驾驶川R2X**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予以保险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承担。同时,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136元包含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内。原告虽仅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总额为1024元的6张门诊费中的一张,但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用去门诊费1024元,本院对1024元的门诊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的膝关节固定支架费属于与原告所受伤治疗相符的辅助医疗器具费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付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系原告证明其车辆的转向、制动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天久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8611元(7586.95+1024)、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小计14941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3000元,小计73162元;3、鉴定费2500元,4、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91603元。医疗费8611元的60%本院酌定按15%核减为775元,核减的医疗费775元由被告长鸿驾校负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长鸿驾校负担1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3103元(91603-6000-2500),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3241元,由被告长鸿驾校赔付7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9087元(83103-33241-775)元。综上应由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87(6000+49087),由被告长鸿驾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75元(1500+7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天久支付赔偿款55087.00元;二、被告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天久支付赔偿款22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李天久承担235.50元,被告南充市长鸿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承担3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