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宝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范长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宝隆物资有限公司,范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宝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龙。被执行人范长松。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宝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扬八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费395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扬八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