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姜晓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姜晓杰。委托人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杰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杰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23分许,彭永顺驾驶吉E×××××小型轿车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姜晓杰驾驶的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姜晓杰伤,双方车损,彭永顺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彭永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029元、误工费18760元、护理费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4762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1974.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23分许,彭永顺驾驶吉E×××××小型轿车顺乳山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姜晓杰驾驶的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姜晓杰伤,双方车损,彭永顺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彭永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姜晓杰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7029元。原告之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晓杰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晓杰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原告在乳山市宏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史学艳陪护,史学艳住乳山市畅园小区3号楼2单元504室。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彭永顺、韩文军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查明彭永顺驾驶的吉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029元;2、误工费(3220元+4200元+1960元)÷3个月×6个月=18760元;3、护理费29222元÷12个月×2个月=4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5、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12%=2851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962元×20年×12%=1910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辆维修费800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医疗费70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误工费187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护理费487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伤残赔偿金47625.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杰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809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沙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