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大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大春。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松,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大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大春及其辩护人高松、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在枝城镇丹阳大道南阳街开展禁赌统一专项活动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郑大春私藏在其出租屋内的大量疑似毒品,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共计141.58克,K粉(含氯胺酮成分)0.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大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141.58克,氯胺酮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大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立功,但应在量刑中给予从轻考虑;3、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在枝城镇丹阳大道南阳街开展禁赌统一专项活动时,发现被告人郑大春租住的房屋内人员可疑,并有吸毒用具“麻古壶”。民警遂对室内物品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隐藏在多处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粗颗粒)物品119.11克、圆形药片状物品22.47克、白色晶体状(细颗粒)物品0.35克。随后,民警将郑大春传唤到案。后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粗颗粒)物品119.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圆形药片状物品22.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状(细颗粒)物品0.35克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郑大春系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交毒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本院(2011)都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关于郑大春举报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2、证人龚某、杨某、田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大春的供述与辩解;4、宜昌市公安局司法局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5、宜都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大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141.58克,氯胺酮0.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大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大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以被告人有检举行为,虽不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大春当庭认罪的情节,与庭审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大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郑大春的甲基苯丙胺141.58克、氯胺酮0.3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