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平,刘英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孟宪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英花,1985年8月22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孟宪平与被告刘英花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花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平诉称:他与被告刘英花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1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孟庆麟,现年4岁。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刘英花经常酗酒,酒后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经常痛打婚生子,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年初,因他阻止被告刘英花酗酒,被告刘英花于2013年2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被告刘英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宪平为证明他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原告孟宪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孟宪平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原告孟宪平和被告刘英花结婚证一本,拟证明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3.婚生子孟庆麟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A4.被告刘英花户籍所在地肇源县新站镇新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英花多年不在此社区居住,现下落不明失去联系。证据A5.原告孟宪平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英花于2013年年初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经原告孟宪平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与原告孟宪平同组居住的村民孟某某、王维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英花已离家出走二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被告刘英花是否下落不明情况向证人王某甲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已向原告孟宪平作了解释、说明,原告孟宪平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孟宪平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本案被告刘英花自2013年年初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其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平与被告刘英花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1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孟庆麟,现年4岁。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刘英花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原告孟宪平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孟庆麟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刘英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擅自离家出走二年以上至今不知下落,应视为原告孟宪平与被告刘英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孟宪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宪平与被告刘英花离婚;婚生子孟庆麟由原告孟宪平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宪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富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荊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