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崔某甲,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梅,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姝琳,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崔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在性格方面的不协调更为突出,被告对原告工作和生活都采取横加干涉的态度,双方矛盾加深。原告的工作需要经常加班和出差,被告对此意见极大,怀疑原告不忠于婚姻,并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及原告父母亲戚处诋毁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长期处于极度压抑状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维系这段婚姻关系。去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将结婚证等各种证件藏匿,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了解,婚前感情较好,虽有争执亦是日常小事,不存在根本矛盾。女儿出生后因身体不好,容易生病,都是被告照顾,原告工作忙,常常深夜回家或干脆夜不归宿,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的付出和忍让使原告为所欲为,竟公然发展婚外情。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谎称被告到其单位及父母处诋毁原告,并污蔑被告转移夫妻财产。双方的主要矛盾系原告公然与他人发展婚外情,给被告及女儿造成精神上无法磨灭的伤痛,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患上抑郁症入院治疗。后因原告带其情人外出旅游,被被告当场捉奸,被告觉得生活无意义,服药自杀。女儿打电话苦求原告回家,原告到家后不送被告去医院,反而拳脚相加,让被告跳楼。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直接导致了被告的身心处于崩溃的边缘,同时也践踏了法律对于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崔某乙,现在南京市xx小学上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月底,被告搬出住处,双方开始分居,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被告提出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卖场一女职员倪某外出发生婚外情并以夫妻名义购物、旅游,并提供了视听资料、手机短信以及报警记录加以证明。原告则提出其与倪某原系同事关系并无婚外情,对于手机短信及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倪某在厦门也不住同一家酒店,因为倪某的朋友没有身份证,所以用原告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抚养费及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每周探视女儿崔某乙一次,每次一天。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述其2014年收入为19.4万元,2015年1月至10月总收入100900元,被告此期间收入99000元。原、被告对双方上述收入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再查明,双方婚后有下列共同财产:1、本市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4单元8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柳叶街房屋)及本市申家巷20号x幢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申家巷房屋)。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在审理中认可柳叶街房屋属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崔某某共同财产。申家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柳叶街房屋价值为270万元,归原告所有。申家巷房屋价值为77万元,归被告所有。2、苏A×××××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协商该车辆价值为3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3、柳叶街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男士梅花表一块、三星液晶LA40R51B-40寸平板电视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尊宝E系列套装音响一套、尊宝X系列套装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星洗衣机XQB55-D74一台、三星挂壁式空调KFR-35GW/WCA一台、三星柜式空调KFRD-46LW/RBC一台、三星挂壁式空调KFR-32GW/WAA一台、光芒燃气热水器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先锋DVD一台、电脑一台、Sony摄像机一台、尼康单反照相机一台)价值72299元及家具(客厅茶几、客厅沙发、客厅餐桌加椅子、客厅电视柜、小房间床加床头柜、大房间床加两个床头柜、大房间四门衣柜、暗开柜、大房间床垫、大房间电视柜)价值13808元。原、被告对家电、家具没有异议。协商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4、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车牌照系原告婚前购买,现价值6000元。5、塞勒尔钢琴一台,购买时2.5万元,折价款为1万元。双方协商同意钢琴随孩子走。6、2014年3月,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夫妻共同存款中平安理财61万元及1万元美金,在被告处掌管,另此期间收入约9.9万元。被告称现61万元理财产品剩余8万余元,1万元美金系被告母亲赠与崔某乙,因原、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已收回。其中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五次旅游花费共计13万余元,孩子培训费7万余元、医疗费1万余元,孩子玩具、箱包、衣物、摄影费7072元,家政费5万余元,房租72000元,孩子学费1万元,房屋装修费3万余元,两年生活费12万元,衣物、玩具、书籍约4万元,社交费用1万元,被告用于自身消费3万元,人情往来1.9万元,两年手机及话费88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63万余元。原告则提出其自第一次离婚诉讼至2015年11月收入约30万元,共花费一次泰国七日旅费用38635元,购体育彩票15万余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生活开支共计353996元。7、截止2015年7月9日,孩子医疗费2733.1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8、截止2015年7月,原告公积金213067.1元,养老保险金165287.61元。被告公积金98845.45元。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0月,双方公积金差额为12万元,养老保险金差额5.6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发票、家电清单、家具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激化,对此原告有一定过错。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差别不大,且均愿意为孩子付出心血,在诉讼中也积极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已上小学,再结合目前原告的职业状况和经济能力等客观状况。故本院认为婚生女更适宜由被告方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告职业现状、技能并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标准为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行使时间为每周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及方式为:原告于每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处接走,并于当日下午18时将孩子送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房屋分割及房屋价值双方均已确认,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予平均分割,即原告补偿被告90万元(270万元÷3=90万元),被告补偿原告385000元(77万元÷2=38.5万元)。关于大阳牌摩托车,因牌照属于原告婚前购买,故该摩托车扣除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母亲赠予双方子女1万美元,现已收回,故该款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掌管属于夫妻共同的平安理财金61万元,以及其此期间收入9.9万元,而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非家庭生活必需的旅游费、家政服务、房屋装修及孩子课外培训等费用。原告此期间有收入约30万元,原告自陈其花费353996元,其中有19万余元用于旅游及购买彩票,以上均不属于合理支出,考虑到双方日常生活需要及被告支出的子女抚养、医疗等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按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标准计算双方合理花费,以及双方婚姻过错情况,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5万元补偿款。关于原、被告在婚后各自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依法属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为分割方便,宜将各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判归各人所有,由原告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于其他财产,因已作认定及分割,故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崔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原告崔某甲直接付给被告潘某。三、原告崔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可以探望崔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为:原告崔某甲于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潘某处接走,并于当日下午18时前送回。四、苏A×××××轿车一辆归原告崔某甲所有;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车辆折价补偿款1.5万元。五、本市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4单元801室房屋,被告潘某所占的份额归原告崔某甲所有,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补偿款90万元。六、本市申家巷20号x幢204室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甲补偿款38.5万元。七、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甲共同理财补偿款15万元。八、原告崔某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原告崔某甲所有,被告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被告潘某所有;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财产补偿款8.8万元。九、本市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4单元801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补偿款1万元。十、塞勒尔钢琴一台归被告潘某所有。十一、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潘某所有,牌照归原告崔某甲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潘某各负担2505.5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崔某甲预交,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崔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