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龚坚与褚世强、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坚,褚世强,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张钦,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93号原告:龚坚。委托代理人:江霞,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世强。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福小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强,系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旭敏,系该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代表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钦。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代表人:潘国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智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龚坚与被告褚世强、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以下简称汽渡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张钦、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坚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褚世强、被告汽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嫣、被告张钦、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坚诉称:2015年7月17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褚世强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的622路公交车,在江堤中路三中门口路段,即将到达622路公交总站,在等待红绿灯的过程中,被告褚世强违法开门,并要求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被从后面驶过来的被告张钦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554路公交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褚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钦无责任。经查,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汽渡管理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四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49.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世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622路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前方是红灯,我就停车并开门,当时已经确认有安全距离才开门。原告在下车的时候,后方车辆踩刹车因惯性撞击原告。被告汽渡管理所辩称: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77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车辆全责,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2、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纠纷,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汽渡管理所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张钦辩称:我驾驶554路公交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前方是绿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前方622路公交车突然开门,我采取紧急制动的时候由于惯性撞击了前方车辆下车乘客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公交四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10分,龚坚乘坐褚世强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的622路公交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武汉市第三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褚世强打开车门,龚坚下车后与张钦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554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龚坚受伤。龚坚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9,778.40元,由汽渡管理所垫付。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34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钦及龚坚无责任。龚坚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7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坚的损伤评定为Ⅹ㈩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龚坚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龚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12.50元。2015年10月19日,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龚坚在该公司任职。2015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按公司制度规定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待遇。还查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汽渡管理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包含不计免赔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四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褚世强系汽渡管理所员工,张钦系公交四公司员工,双方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龚坚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78.4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4、营养费:酌定495元;5、护理费:28,729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60天=4,722.6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0.1=49,704元;7、误工费:2,712.50元/月÷30天/月×103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龚坚要求按103天计算)=9,313.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交通费:酌定33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十项合计100,138.2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3,768.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65,069.8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7,506.99元(1,000元+65,069.86元×10%),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赔偿67,562.87元(10,000元+65,069.86元-7,506.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3,768.40元(33,768.40元+65,069.86元-7,506.99元-67,562.87元),鉴于褚世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褚世强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不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免赔率为20%、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768.40元×(100%-20%)=19,014.72元。超出部分,即23,768.40元-19,014.72元=4,753.68元,由用人单位汽渡管理所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汽渡管理所赔偿。汽渡管理所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龚坚医疗费29,778.40元,应由龚坚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龚坚的赔偿款中返还。即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坚经济损失37,784.47元(67,562.87元-29,778.40元),并返还褚世强垫付款29,778.40元。龚坚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784.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06.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01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垫付款29,77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赔偿原告龚坚经济损失6,053.68元(包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原告龚坚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负担。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龚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