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兰绿与马彩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绿,马彩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兰绿,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汽修工,现住朔城区。被告马彩艳,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个体经营户,现住朔州市开发区。原告兰绿诉被告马彩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绿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修理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900元。因当时被告称没有钱给不了,所以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在给付原告6000元后,剩余的6900元至今不给付,被告并请求劳动局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彩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彩艳雇佣原告兰绿在其所有的腾达飞汽修厂从事修车工作。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彩艳共欠原告兰绿工资12900元,被告马彩艳应原告兰绿要求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兰绿多次索要工资,在2015年被告马彩艳共计支付原告兰绿工资6000元,剩余6900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支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绿在被告马彩艳处从事修车工作,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彩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兰绿劳动报酬,且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之事出具欠条一支予以认可,故应当及时给付其所欠原告之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兰绿劳动报酬69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彩艳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青梅 来源:百度搜索“”